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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知识产权案件行为给付义务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笔者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近年来,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等创新主体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要素。知识产权案件生效裁判能否得到有效执行一直都是激励创新、促进市场正常竞争的重要环节。知识产权案件生效裁判的执行除了金钱给付义务之外,还有“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停止使用侵权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赔礼道歉”“变更企业名称”等行为给付义务。但是目前看来,知识产权案件行为给付义务执行仍然存在一些难题和困境:
一是现行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知识产权案件执行尤其是知识产权案件行为给付义务执行与普通案件执行有较多区别,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尚无关于知识产权案件执行的专门规定,有关知识产权案件执行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中。现实中,还存在有些规定不统一的现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规定,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可见,关于知识产权的查封期限表述并不一致。
二是行为给付义务不够明确。一方面,知识产权案件行为给付义务的描述常常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对有些行为给付义务的内容,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文书往往难以作出清晰明确的界定,例如,法院判令停止使用某软件,执行法官可能会因软件使用场景等问题无法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全面履行法律义务。又如,被执行人将赔礼道歉的声明刊登在报纸的中缝,而不是申请执行人所预想的报纸正式版面。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文书往往难以穷尽停止侵权等行为给付义务。因为在知识产权案件诉讼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方式,法院会对该部分事实予以审查认定。但是对于原告尚未掌握的其他侵权方式,法院一般无法加以审查认定。
三是停止侵权执行不够到位。在知识产权案件诉讼中,权利人通过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能够有效地保护其市场竞争力和市场地位。但是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停止侵权执行存在执行完毕标准不明确、重复侵权难处理等问题。一方面,相比于物权、债权而言,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等特点,在实践中确实难以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已履行完毕,执行法官执行停止侵权判决一般是依据被执行人的承诺以及申请执行人的自查结果,法院对于此类案件执行完毕没有统一的标准。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停止侵权系不作为义务,往往难以执行到位。因为不作为义务无法一次性履行完毕,在一定时间跨度内呈现持续状态。在法院执行时,被执行人可能暂时关停了生产线、暂时停止了侵权行为,但是被执行人受到利益驱动,有可能在短时间内又重启生产线、继续生产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是健全完善相关法律规范。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完善法律法规是适应新时代发展、回应群众关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举措。知识产权案件执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已经得到实践检验,建议在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等法律中将“对知识产权的执行”内容作单独章节规定,当然,这并不是要求采用单独章节来规定从执行立案到执行完毕的全部程序规则,而是将知识产权案件执行的特殊规则作出系统规定,其他通用规则仍继续参照不动产、动产、债权的执行规则。
二是采取交叉执行方式。知识产权案件行为给付义务执行过程复杂且技术要求高,尤其是涉及技术秘密、专利侵权等案件。督促执行、指令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为解决知识产权案件行为给付义务执行难题提供了新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叉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也为交叉执行规范化办理提供制度依据,从而激活了“沉睡的第二百三十七条”。对知识产权案件行为给付义务执行采取交叉执行方式,有利于将本地法院难以执行操作的知识产权案件移交异地法院执行,有效减少本地当事人及相关各方人员的干扰,能够切实调动债务人、执行标的所在地的各类资源,可以充分发挥各地执行机构的优势。当然,交叉执行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案件行为给付义务执行,因为除各个案件本身具有复杂性以外,执行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及社会环境、经济发展水平各不相同,加之在实践中交叉执行启动机制还不够明确。
三是明晰行为给付义务。针对知识产权案件行为给付义务不明确的问题,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决。其一,进一步完善审执联动机制,审理部门与执行部门要定期召开跨部门法官会议,审判部门在作出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时,要高度重视行为给付义务的可执行性和明确性。其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发现知识产权案件行为给付义务等执行内容不明确或者存在歧义的,应书面征询作出该裁判文书的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及时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其三,当裁判文书中出现部分用词语句表述模糊时,执行部门可以运用执行解释对争议问题作出解释,从而提高执行效率。
四是加大拒不履行打击力度。对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停止侵权的不作为义务,执行法院通常会跟申请执行人直接释明无法直接执行的原因,并通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间接措施来限制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1条规定:“健全知识产权案件执行制度。建立知识产权案件归口执行制度,受理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法院,应在执行部门中指定专门合议庭或者小组负责;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内容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除权利人可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以外,法院应当依法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罚款、拘留并非法院最终的措施,对于拒不履行停止侵权等生效裁判内容而继续进行原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案件被执行人,法院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标题:知识产权案件行为给付义务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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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许雪峰 张计玉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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