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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鹭王VS九牧王」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商标
小知2017-10-08
「九鹭王VS九牧王」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九鹭王VS九牧王」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原标题:关于第10807489号“九鹭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九鹭王VS九牧王」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争议商标

「九鹭王VS九牧王」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引证商标一

「九鹭王VS九牧王」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引证商标二


关于第10807489号“九鹭王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80262号


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被申请人:陈胜辉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3日对第10807489号“九鹭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九牧王”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6738号“九牧王JOE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第3062459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04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人造石;砖;建筑用嵌砖;波形瓦;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玻璃马赛克;瓷砖;耐火砖、瓦;建筑玻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07月21日起至2023年0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在第19类建筑石膏;水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4、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还提及了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4863979号“九牧王”商标、第1582195号“九牧王JOE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但引证商标三、四均被我委于2017年02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09529、000000952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中决定予以撤销,我委的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即引证商标三、四已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08月28日,我委将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审理本案。如审理查明4可知,引证商标三、四现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九鹭王”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九牧王JOEONE”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曾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对此我委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九鹭王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九牧王JOEONE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理石;人造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辰

郑 婷

李 钊

2017年07月04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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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于iprdaily,永久保存地址为/news_17363.html,发布时间为2017-10-08 17: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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