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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从规制核心、构成要件及适用场景等维度深入剖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与第四十四条‘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条款边界及适用规则,为实践中精准适用两条款提供理论支撑。”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胡凡 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前言
《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申请注册”与第四十四条“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均为规制商标恶意行为的核心条款。二者在立法价值与实践适用中存在显著趋同,同时基于规制逻辑的差异形成明确分工。从趋同维度看,两者均以非诚信的主观恶意为本质前提,具有非正当的商标申请或注册意图,客观上常伴随商标囤积或恶意抢注行为,超出商标制度的“正当使用”的范围边界;最终均指向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利益及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防止商标资源被滥用。从差异维度看,二者的规制重心与适用场景又存在本质区别。本文将从规制核心、构成要件及适用场景等维度深入剖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与第四十四条“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条款边界及适用规则,为实践中精准适用两条款提供理论支撑。
01从条款规制上看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的框架体系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该条款直指商标申请阶段的非诚信行为,将“使用目的”与“主观恶意”作为核心判定标准,拟从源头进行遏制。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此条款构建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重要路径,既涵盖对“违反第四条”的后续规制,更针对“欺骗手段”之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抢注公共资源商业标识等、超出实际经营需求囤积已注册商标等行为,形成注册后阶段的法律约束。
从条款功能衔接来看,两条款共同构建起商标全流程规制体系:在商标申请阶段,若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且伴随恶意囤积(如批量申请与自身经营无关联的商标)的行为,可通过第四条直接予以驳回,实现“前端拦载”。而在商标获准注册后,对于两类典型情形——一是申请阶段未被发现、注册后暴露的恶意非使用商标,二是注册后实施的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超出合理经营需求囤积已注册商标等行为,则需依托第四十四条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实现“后端纠错”。二者分别覆盖商标申请与注册后的关键环节,既各有侧重又相互补充,共同遏制商标恶意行为,维护商标注册秩序与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02从规制核心、构成要件、适用场景等维度分析《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
一、《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
1、规制核心层面:以“非使用为导向”阻断恶意申请以及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行为,奠定商标注册制度“使用为本”的根基。
首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制核心在于“不以使用为目的”,侧重打击“非使用导向”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核心逻辑在于:商标制度的核心功能是“保护商标使用、区分商品/服务来源”,若申请行为脱离“实际使用”的根本目的,即便未直接关联他人权益,其“无使用意图”本身也将构成主观恶意的行为表现。这种规制思路既避免了商标资源被“闲置囤积”,也从源头减少了后续商标确权纠纷,凸显了“申请即应具有使用预期”的立法导向。
我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但商标作为工业产权其价值本身在于投入市场经营进行使用,故为制止囤积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有效规范商标申请注册秩序,遏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从法律制度层面商标法作出了上述规定,主旨在于从源头上严格规制非使用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回归商标以使用为目的的制度本源[1]。
其次,部分大型企业为实施“品牌延伸”战略申请商标时,若具备明显使用计划,或者正在为使用做准备,可能被认定为合理的商标储备,但倘若商标申请之后,多年未曾使用,仅为规避撤三制度,而再次申请相同商标,其行为就可能被纳入“不以使用为目的”情形。此时,商标局会突破“延续性注册”的常规思路,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泸州老窖”)第二次申请“尧坝古酒”商标的情形为例:其该注册申请中因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规定,已被商标局驳回。即便泸州老窖在复审阶段着重强调自身的市场知名度与行业影响力,并主张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的一致性,最终仍未改变复审决定的驳回结论。关于《第68474763号“尧坝古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2],其中核心认定内容如下:申请人已申请注册6000余件商标。至今为止,第39906557 号“尧坝古酒”商标已注册四年有余,但申请人在案证据却不能证明其对“尧坝古酒”商标有实际使用或具备使用意图。综上,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尧坝古酒”的注册申请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2、构成要件层面:“无使用目的 + 恶意”双重要件:
第四条需同时满足“不以使用为目的”且具有“恶意”,无需额外证明行为对特定权益的损害。
其一,“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认定需排除“合理使用预期”——即需结合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如经营范围、实际经营规模)、商标申请后的行为(如是否投入宣传、是否有实际使用迹象)综合判断,若申请人仅为“储备商标”而申请,申请后长期未实际使用且无正当理由,即可认定为“无使用目的”,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商标法体系下,并无防御性商标注册的制度设计,故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身均应当纳入现行商标法规定条款范畴进行认定。
其二,“恶意”的认定需与“无使用目的”具有直接关联——此处的恶意并非仅指“主观故意”,更强调“违背诚信原则的非正当意图”,例如申请人明知自身无使用需求仍批量申请或申请行为具有“囤积后转让、售卖牟利”“阻碍他人正常申请”等潜在意图,均属于“恶意”范畴。
例如:(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1868号《第76943314号“欧龙OUR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3]中,商标局经审理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核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存在商标售卖行为,被异议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其三,权利人的主观恶意往往不为人所知,但是可以通过注册行为,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定,一般而言,包括在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过经营所需等情形,均可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如:《第65972541号“SUPERXTANG”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4]中,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四百余件商标,且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对其上述商标使用意图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3、适用场景层面:聚焦“批量囤积”类案件,“批量”的认定需结合个案综合裁量
第四条在实践中多适用于“批量囤积”型商标申请案件,典型场景包括:同一申请人在短期内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数十件甚至上百件商标,且这些商标与中请人的实际经营业务无关联;或同一主体通过关联公司、个人“分拆申请”,规避“单一主体集中申请数量”的权利外观,实质形成大规模囤积。
需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批量”并无法定统一数量标准,司法与行政实践中通常从三方面综合分析:
一是“数量与经营需求的匹配度”——例如,一家小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却申请数十件甚至上百件对应商品/服务类别需具备特殊经营资质(如医疗服务、金融业务、危险化学品销售等)的商标,且其既未举证证明已具备或正在申请相关资质,也无证据显示存在开展对应业务的实际规划,该申请数量明显超出其合理经营需求,可直接指向“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
二是“申请行为的连续性与关联性”——若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无统一风格、无核心品牌指向,且跨类别的关联性极低,更易被认定为“批量囤积”:
例如:第29919999号“诗柏”商标,其申请人为“重庆轩慷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申请商标数量为20件,涉及五个品牌为“诗柏”、“简尼”、“竺玛”、“Maggie 美琦”、“御可”,但是在申请第29919999号“诗柏”商标时因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被驳回,驳回原因为“该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商标,其申请行为明显超出其使用需求,具有囤积商标意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再例如:第75260771号“释慈晓钟”商标,其申请人为“贵州两江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申请商标数量为19件,涉及品牌为“义泉八景”、“玉山凤起”、“泽溪兰吹”、“后溪鱼影” 、“虚阁暮烟”、“寒潭映月”、“水源垌天”、“潮古洞”、“朝阳古洞”,但是在申请第75260771号“释慈晓钟”商标时因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被驳回,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驳回复审,但是商标局在商评字[2025]第0000162406号《关于第75260771号“释慈晓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5]中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证明申请商标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上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三是“行业惯例与商业常理”-- 例如,互联网企业为“品牌延伸”申请关联领域的10-20件商标,可能被认定为合理储备,但若跨至无关联领域,则可能被纳入“囤积”范畴。这种个案裁量模式既避免了“一刀切”的机械适用,也确保了对恶意囤积行为的精准打击。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1、规制核心层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不正当手段”为规制核心,其本质是打击“无正当基础的商标注册行为”具体聚焦两类情形:一是损害特定主体权益,即通过抄袭、摹仿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在先字号、知名商业标识等行为,攀附他人已形成的商誉。二是损害公共利益,即抢注地名、行业通用名称、公共文化 IP(如历史人物名称、传统民俗符号)等公共资源,不当占用公共领域标识资源。
需特别注意的是,本条中的“主观恶意”并非独立要件,而是需依附于客观行为得以印证——通常通过“行为的连贯性”(如多次抢注同一主体或同类型标识)、“标识的高度关联性”(如完整包含他人核心商标要素)、“无真实使用意图”(如注册后大量进行转让)等客观事实具象化。商标法对于企业申请商标的数量并无禁止性规定,商标法也规定了商标权可以依法流通转让,但商标申请及转让都应该基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也是为了促进商标的使用,发挥商标的真正价值。
典型案例如:在商评字[2024]第0000339123号《关于第14465624号“郎花国LANGHUAGU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6]中,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时,认为“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在“酒”商品上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郎”,实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村长陈CUNZHANGCHEN”、“洋河龙”“今世缘龙”“牛栏山龙”、“中美史克”“剑南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构成要件层面:需满足“手段——结果”的因果闭环。
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不正当手段”,需同时满足三项构成要件,且形成清晰的逻辑链条:
(1)前提要件:存在明确的“不正当手段”载体
“不正当手段”需有具体行为依托,不能泛化认定。常见载体包括:
抄袭、摹仿他人“已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商标”
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域名、姓名等商业标识;
将地名、行业通用术语、公共 IP 等公共资源恶意注册为商标,
无真实使用意图,批量申请与他人知名标识近似的商标(即“商标囤积“)
(2)行为要件:手段具有“非正当性”
需证明注册行为缺乏“真实使用需求”的正当基础,本质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滥用 -- 例如,注册或注册后未实际使用,仅以“售卖”赚取高额利润为目的。
(3)结果要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或损害利益
“不正当手段”需直接导致两类危害结果:一是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如批量囤积商标占用审查资源);二是损害特定主体权益(如攀附他人商誉导致消费者混淆)或公共利益(如抢占公共资源导致公共标识无法正常使用)。两者的核心逻辑为:“不正当手段”是前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利益损害”是结果,二者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仅存在“类似标识注册”,但未扰乱秩序或损害利益,则很难构成“不正当手段”。
3、适用场景层面:“定向抢注”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主要适用于“定向抢注”类商标纠纷案件,即行为人以恶意攀附他人商业信誉、掠夺他人经营成果为目的,实施具有明确针对性的商标抢注行为。此类案件的典型情形包括:针对他人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但尚未完成注册的商标、或已在相关市场积累一定知名度与辨识度的商业标识(如字号、包装装潢、域名等),进行抄袭、摹仿后申请商标注册,试图通过法定注册程序侵占他人在先商业权益的行为。
综上,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和第四十四条“不正当手段”均以“主观恶意”为内在核心,以“客观行为”为外在依据,且均与“商标囤积”问题紧密关联,但是两者又存在差异化表现。
第四条如同商标注册的“前置过滤器”专门针对商标申请阶段的恶意行为,第四十四条则扮演“事后净化器”角色,适用于商标已获注册的阶段。
第四条的行为特征是“无指向性的囤积”,通常表现为注册数量庞大、与申请人经营领域无关的商标组合。第四十四条的行为则是“针对性的不当行为”,包括:①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②抢注企业字号、姓名等商业标识;③恶意占用地名等公共资源;④虽囤积但具有明显攀附指向的商标群。
第四条无需证明实际损害后果,只要存在“无使用意图的批量注册”即构成违法,其危害主要体现为对商标审查资源的浪费和公共资源的占用。第四十四条则要求建立“手段 — 结果”的因果链,需证明不正当手段实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如造成消费者混淆)或损害了特定权益(如他人商誉受损)。
第四条的法律后果是程序性驳回,阻止恶意商标获得注册资格,属于对商标申请的消极否定。第四十四条的法律后果是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即撤销已注册的商标,使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犹如商标管理的“双闸阀”,前者通过事前预防遏制商标投机主义,守护注册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后者通过事后纠错清除违法注册,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秩序。
03商标秩序的双重保障机制--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的竞合
从以上维度可以知晓,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既通过对“恶意”“商标囤积”的共同规制形成协同,又通过“非使用导向”与“不正当手段”的差异化聚焦。在众多的法律案件中,尤其是无效宣告案件,往往是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其他不正当手段”采用“竞合”主义。诉争商标权利人若是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且囤积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者囤积的商标与行政区划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则可认定同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例如:商评字[2022]第0000176128号《关于第41988747号“织里家政”商标无效宣告复审决定书》[7]中,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含镇级行政区划名称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抢注、不正当囤积公共资源的意图,严重破坏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并且,申请人前述多件商标申请日期晚于2019年11月1日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04总结
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第四十四条“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分别精准覆盖“无关联囤积”与“针对性抢注”两类典型恶意行为,二者既在规制目标、适用场景上存在明确差异性,又在打击商标恶意行为的核心诉求上存在竞合情形,最终共同构建起层次清晰、覆盖周全的商标恶意行为规制体系,为商标制度回归“以使用为核心”的初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供坚实保障,助力商标制度健康有序运行。
参考文献:
[1](2023)京行终2915号案
[2]第68474763号“尧坝古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第76943314号“欧龙OUR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4]第65972541号“SUPERXTANG”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5]关于第75260771号“释慈晓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6]关于第14465624号“郎花国LANGHUAGU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7]关于第41988747号“织里家政”商标无效宣告复审决定书
(原标题:论《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与第四十四条“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规制的趋同与差异)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胡凡 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论《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与第四十四条“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规制的趋同与差异(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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